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本章学习重点
1.了解我国安全生产方针
2.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3.了解高处作业相关标准
第一节 安全生产方针
一、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反映了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规律的新认识,对于指导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有着式分重要的意义。
(一)安全第一
当安全与生产、效益、进度相冲突时,必须首先保证安全,即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能生产。
(二)预防为主
在生产各环节,要样额遵守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防微杜渐,防范于未然,发现事故隐患立即处理,自己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积极主动的预防事故的发生。
(三)综合治理
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实现安全生产的齐抓共管。
小结: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者是目标、原则和手段、措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不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很难落实;坚持安全第一,才能自觉地或科学的的预防事故发生,达到安全生产的预期目的。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又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我国宪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以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职责的义务,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均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安全成产法》
对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
(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
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2)有获得负荷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做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
(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
从业人员对管理者做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收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置后离开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收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
(6)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主要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3)发生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保防护用品。
二、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电工作业人员相关规定: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3)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并应依据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4)针对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规定,应遵循按劳非陪的原则,实行同工同薪。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①退休;
②患病、负伤;
③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④失业;
⑤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嘱依法享受遗嘱津贴。
(6)针对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①可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②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③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④解除合同后,未依照法规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三、消防法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9年5月起实施。
与从业人员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2)对在消防工作中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
(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相关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②建立消防档案;
③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④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消防安全演练;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而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后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6)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四、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1日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扩大了职业病保护范围。由原来的企业、实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几类单位,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
相关修改如下:
(1)三部门都有监管职责。
(2)增加法定职业病的种类。
(3)职业病的诊断。
(4)职业病可申请救助。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差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规定: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得有关部门报告。
(2)报告事故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可能伤亡人数和及采取措施等。
(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得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5)事故发生单位应按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事故发生单位由有关部门已发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对有关人员已发暂停或者撤销与其安全生产有关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条例》规定:
(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3)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
(4)工行范畴: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况;
(5)视为工伤:
①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
②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
③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享受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经过治疗后存在伤残,应当进行劳动伤残鉴定;
(7)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需要进行治疗期间,原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9)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10)职工因工死亡,近亲家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寂静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和小孩在上述基础上增幅10%。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年9月1日施行,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修订。
规定要求;
(1)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4)从业人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
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
《规定》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2)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从业人员在调整工作党委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应重新接受安全培训;
(4)新上岗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5)特种作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规定》明确指出:
(1)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工作